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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战法

来源:海军百科 时间:2017-06-08 07:46:01

law of naval warfare

haizhan fa

海战法

规范和限制海战时双方交战行为的法规和惯例。战争法的一部分。

简史 战争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起源于中世纪阶级集团间曾流行的武士法。进入近代初期,通过战争实践和国际法学者的认同,逐渐形成为习惯法。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这种习惯法才确定为战争法规。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国际和平会议上,通过订立许多条约而使它法典化。战争法按战斗进行的场所或空间,分为陆战法规、海战法规和空战法规。陆战法规出现最早,随着战争范围扩大及于海上和空中,海战法规和空战法规亦逐渐形成。海战法规主要来源于有关的海战条约、海战时国际上已普遍遵循的原则及惯例,各国海军制定的海战法则也具有参考价值。陆战法规、惯例和基本原则应适用于海战,是海战法规组成部分之一,如1907年第2次海牙会议的最后议定书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各国可尽量将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和条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

基本内容 从时空、时间和过程上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即海战开始法规、战争进行中的法规和战争结束时的法规。海战开始法规,内容包括关于海战开始,以及此一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主要原则:除有预先而明显之警告,彼此不应开战;开战后,交战国之间外交关系即行断绝;海战时,中立国的领海、港口、船舶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中立国不得违反中立等。国际条约主要有: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3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10月18日的海牙第13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权利和义务公约》。战争进行中的法规,即战场法规,分为两个部分:①对海战中使用的合法作战工具(武器)的认定和作战手段、作战方法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主要原则:军舰是指属于一国的武装部队、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和船员的船舶。商船改装为军舰,必须在其本国的直接权威、直接监督和责任之下,并应健全如同军舰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医院船在海战中享有特殊法律地位,交战双方不得对它进行攻击和拿捕。除陆战法规及惯例广泛适用于海战以外,海战特殊法则还包括有纳降、救生的义务,有佯动和使用假旗的权利,禁止背信弃义行为和禁止攻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建筑物等。国际条约、公约有: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7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6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4年12月21日《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的公约》、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9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22年2月6日《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1930年4月22日《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第4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1936年11月6日《1930年4月22日的伦敦条约第4部分关于潜艇作战规则议定书》,1937年9月14日《尼翁协定》,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8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见巴黎海战宣言),1909年2月26日《伦敦海战法宣言文件》,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11公约《关于在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80年10月10日《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是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最后文件》,1971年2月11日《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装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②对人的保护的法规。即对战时战斗员、非战斗员、合法战斗人员、非法战斗人员的认定、权利及其义务,战时平民、战争受难者的保护,战俘及其优待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主要原则:战斗员,是指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参加战斗的人员。他们是合法的战斗员,又是合法的被攻击的对象,被俘后应享受战俘待遇。非战斗员,是指军队中不直接参加战斗的人员,如医务人员、军需人员、记者等,他们不直接参加战斗时,不得对其攻击和杀伤,如被俘,应享受战俘待遇。间谍、雇佣军不是合法战斗员,如被俘,一般交由军事法庭审判,不得享受战俘待遇。在海战中受伤、患病及遇船难的军队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如被俘应享受优待等。主要国际条约和规则: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3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10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2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4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战争结束法规。即战争善后、停战、结束战争状态、战争犯罪的认定和对战犯的处置等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原则:停止战争行动不等于结束战争状态;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章规定:战争犯罪包括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等。主要国际条约、公约: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1973年12月3日《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等。

中国政府主张 中国已先后承认、批准或加入9个有关战争法规方面的国际条约:1952年7月3日,承认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方法作战的议定书》。1956年11月5日批准1949年8月12日的保护战争受难者日内瓦四公约。即:①《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员境遇的日内瓦公约》,②《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③《战俘待遇公约》、④《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82年3月8日,批准1980年10月14日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2日决定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2议定书)。1984年9月20日,决定加入1972年4月20日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签订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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