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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战中各类人员法律地位

来源:海军百科 时间:2017-06-08 09:28:01

legal status of all kinds of people in naval war

haizhan zhong gelei renyuan falü diwei

海战中各类人员法律地位

国际上关于海战时参战人员资格、权利和义务的规则规范。战争行为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完成。对参战人员资格、权利和义务予以区别是传统国际法的要求。按有关国际法,对海战中的人员分类及其法律地位有相应规定。

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的法律地位 战斗员,指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参加战斗的人员。他们既是合法的战斗员,有进行战争行为的资格,又是合法的被攻击的对象,被俘后,应享受战俘待遇。1907年《海牙第4公约》规定交战者的资格:①由一方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②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③公开携带武器。④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非战斗员是指军队中不直接参加战斗的人员,如医务人员、军需人员、随军牧师、新闻记者、文职人员、志愿救护人员、军邮员等。他们不直接参加战斗时,不得对其攻击和杀伤,如被俘,应享受战俘待遇。

非法战斗员-间谍和雇佣军的法律地位 1907年《海牙第4公约》规定:间谍是在他方作战地带,隐秘行动或虚构口实,以收集各种情报有意通知交战者一方。间谍不是合法战斗员,如果被俘,不得享受战俘待遇。身着军装,进入敌军作战地带收集情报者不得视为间谍;执行寄送本国军队或敌军书信的军人或文职人员,也不得视为间谍。1977年《日内瓦议定书》对雇佣军的定义是: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许给予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的或付给的物质报偿;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雇佣军不是合法战斗员。1977年《日内瓦议定书》规定:外国雇佣军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的法律地位 对于战时伤者病者的救护和关心,始于1853年10月的克里木战争。1863年,国际红十字会在日内瓦召开成立大会,并于1864年缔结《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该公约认为对战地伤病者的救护应不分敌我。救护伤兵不是因为他们是军人,而是因为他们已经失去战斗力成为一个普通人。这种精神开始在陆战执行,但很快推广到海战和海战中遇难船舶。国际社会于1899年缔结《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经过1907年的修订,成为《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海战中,对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的保护指通常情况下应受到的尊重与保护。不论任何原因而发生的船舶沉没或严重损害,船舶上的任何人员落水或处于危险状态,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者从飞机上被迫跳海者在内,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落入敌方即为战俘,交战双方对于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应有区别地给予人道待遇与照顾,不得对他们施行暴行、谋杀和消灭,不得将其供生物学实验,也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要保证他们的生命健康不受危害。每次海战后,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加以保护与照顾。登记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并尽速转送所属国。战后要搜集死者,情况许可时,分别将其海葬。海葬前要尽量记录死者的身份证明、死亡原因等。

战俘的法律地位 战俘是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包括武装部队人员、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军队所属的文职人员、战地记者等。在古代战争中,俘虏尽遭杀害。随后,俘虏成为奴隶,再后,被逐渐用来赎取俘虏,有些国家间甚至缔结交换俘虏的协定,规定各俘金的标准。18世纪以后,随着争取减轻战争残酷性的潮流,战俘的待遇不断得到改善。一些国家之间的条约包括有关于战俘待遇的条款。19世纪以后,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又有进一步发展。战俘享有适当待遇的理由是: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他们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有何违法行为(有破坏战争法规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有: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等。给予战俘人道待遇主要包括:严禁以任何不法行为使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拘留国应一律平等对待战俘,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及政治见解而有所歧视;为保障战俘安全,拘留场所必须是离开战斗区域、充分保证卫生和保健需要的陆上场所;粮食足以维持良好的健康状况,具有足够的数量、质量和种类;拘留国可以使健康的战俘服劳役,但对军士只能要求他们从事监督者的工作,不能强制军官劳动。战俘从事劳动的范围主要包括:不限制他们参加农业、商业、艺术、工艺和家庭役务工作;可以让他们参加非军事性质或目的的制造工业、土木业、建筑业、运输业、物资管理、公益事业的劳动。只要战俘不愿意,一般不能强制他们从事对健康不利和危险的劳动。严禁让他们参加冶金、机械、化学等制造业的劳动。原则上,战俘应受到与拘留国部队成员同样的待遇。因此,处罚也应按照适用于拘留国军队的法规,在同一法院,按同一程序实行。对成为战俘之前所犯的行为追诉时,应继续享有战俘公约的规定的利益。在实际战争停止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

1956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同时,对该公约第10、12、85条约内容作部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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